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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4号)
更新日期:2024-06-30 |   更新作者: 喼钮面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行为,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是指《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有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学技术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来进行的转移。”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对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行为。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能采用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基于接受方的如下保证: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五、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第(四)项修改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核检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有关技术要不要办理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提出质疑,并能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行为危险时,商务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商务部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资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有关技术存在核扩散风险或者可能被用于核目的的,即使该设备、材料、软件和有关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能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商务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咨询委员会,承担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的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制止。必要时,商务部可以将拟出境的设备、材料、软件和有关技术的有关情况通报海关,对其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可以查验和扣留。对海关监管区域外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商务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有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对《管制清单》做调整,并予以公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行为,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是指《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有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学技术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来进行的转移。

  第三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行为。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能采用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从事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商务部规定。

  第八条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九条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核检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有关技术要不要办理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提出质疑,并能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第十七条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行为危险时,商务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商务部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有关技术存在核扩散风险或者可能被用于核目的的,即使该设备、材料、软件和有关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能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咨询委员会,承担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的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制止。必要时,商务部可以将拟出境的设备、材料、软件和有关技术的有关情况通报海关,对其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可以查验和扣留。对海关监管区域外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商务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有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对《管制清单》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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